本案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党政司法.doc
本案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党政司法 【案情】 被告人彭某与章某某均丧偶多年, 2000 年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08 年 2 月份,因双方感情不和,章某某欲与彭某分手,故未征得彭某同意便外出打工。彭某并对此非常气愤,蓄意报复。 2008 年 3月 24 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撬开章某某家中的后门进入屋内,将章某某放在家中的衣服剪破,蜂窝煤砸坏,而后被告人从章某某家中找出一瓶用剩下的农药(经鉴定含有机磷成份)倒入章某某家的水井中。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因被害人章某某未征得其同意外出打工而怀恨在心,便在被害人家的水井中投放农药欲非法剥夺其生命,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错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的定罪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应定为投放危险 物质罪。理由在于,此案中,彭某某由对被害人的不满发展到投毒报复,章某某家的水井在户外,只是一个简易的木盖用一把挂锁锁上,轻易就能打开。作为一个农民,他深知农药的毒性,也明知村里的大人或小孩可能会饮用此井水,考 |试 /大自己的投毒行为可能会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并且没有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而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足以对被害人家人及其邻居等造成危害,其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应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理由在于,彭某在实施报复行为时主观目的是毁坏他人的财物,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手段行为,实施报复行为是目的行为,两者是一种牵连关系。在破坏财物过程中,发现章某某家用剩下的农药,临时起意将被害人章某某家的上了锁的井盖移开缝隙,将农药倒入井内。虽然毁坏的财物数额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点标准,章某某一家人也都外出打工,没有人会饮用水井中的水,不可能对人产生危险,但其入户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妨害了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了他人享有以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家干扰的隐私权。我国宪法第 3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 不受侵犯。住宅是公民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