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研国际司法准则 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党政司法.doc
参研国际司法准则 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 党政司法 国际公约关于控制商业贿赂的刑事司法准则 商业贿赂作为贿赂犯罪的一种方式,已成为危害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腐败现象。针对这一问题,联合国相应提出了多项治理措施,《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了控制商业贿赂的刑事司法准则 ,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贿赂范围的不限定性。立法中关于贿赂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着特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贿赂范围被表述为公职人员 "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的 "不应有的好处 "。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贿赂范围被表述为公职人员 "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的 "不正当好处 ",在这两个公约中 ,对贿赂范围的规定均使用不应有或不正当 "好处 "一词。依据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 "好处 "即 "使人有所得而感到满意的事物 ",它不限定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还应广泛包括具有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和欲望之 功能的非财产性利益。根据意大利、瑞士、德国、日本等一些国家的立法情况,通常认为 "好处 "也不仅限于财物,还应包括金钱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包括所有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物,如设立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食宿旅游及免费提供劳务等 ,甚至包括能够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二是贿赂主体的广泛性。公约规定的犯罪主体十分广泛,既包括自然人主体,又包括法人主体;既包括个体犯罪主体,又包括共同犯罪主体;既包括国内主体,又包括国外主体。主体的 广泛性预示着被纳入打击的犯罪对象的广泛性。例如 ,在主体和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方面,公约扩大了对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范围,规定腐败犯罪所针对的对象不再局限于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而是包括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政府间国际组织官员 ;腐败犯罪的主体也不再局限于公职人员,还包括私营部门内部人员。 三是行贿与受贿犯罪惩罚的统一性。一方面,公约将行贿罪与受贿罪对应规定,体现立法的平衡以及对行贿与受贿犯罪共同打击的指导思想。例如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 8 条第 1款规定,行贿罪是指 "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 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 ";受贿罪则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