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分析:看守所应否拒收传染病嫌犯—党政司法.doc
司法案例分析:看守所应否拒收传染病嫌犯 — 党政司法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决定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以该嫌疑人患有传染病等疾病为由拒收的情形并不鲜见。在这种情况下,对罪犯的有效监控就成为问题。现阶段我国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紧缺,对上述犯罪嫌疑人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一般很难落实到位,多数是变更为取保候审。而取保候审的松散管理则让一些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借机串供甚至实施新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孙某2005 年涉嫌参与盗窃家禽家畜 50 余起,涉案金额 10 万余元,被刑事拘留后 20 多天,因患有乙型肝炎病被取保候审。此后孙某又疯狂作案 17 起,盗窃摩托车等交通工具计 7 万余元。本案起诉至法院后,法院立即决定逮捕,孙某即持有多本病历交至法院证实其患有乙肝,公安机关将孙某交至看守所时,看守所亦以此为由拒收,经法院多方协调,看守所才勉强同意将人犯收押。看守所认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所押人犯,应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不予收押,其对该类嫌犯不予收押是有法律依据的。患病嫌犯的收押问题,一直以来困扰着公检法机关。笔者认为,对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只要不是严重危及生命,生活尚能自理,还应坚持在监室内治疗,看守所不应随意拒收。 首先,《看守所条例》 第十条规定的是对急性传染病患者不予羁押,一般的传染病显然不能一概纳入急性传染病之列。至于哪些疾病属于急性传染病,首先应当参考专业机构的医学认定,其次,要考虑这种疾病是否病情危急,如不及时救治会严重危害嫌犯的生命健康。如该嫌犯所患疾病根本就不属急性传染病,看守所则不应以该条为由不予收押。 第二,对一般的患病嫌犯不予羁押,不能有效防止其社会危害性,不利于对其他社会成员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具有上述情形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同时规定了出外情形:适用保外就医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由此可见,即便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规定,但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仍旧不得监外执行。考试大整理 况且,《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根本就没有将传染性疾病列入其中,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传染性疾病犯罪分子,当然应当收监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严重疾病犯、生活不能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