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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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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法律法规.doc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 — 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管,规范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的督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是指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应报国务院审批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及批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不改变、不取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职权。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抄送和提供有关材料,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支持和配合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督察工作。 第五条 由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报国务院时,应将省级人民政府的请示文件和用地报批材料同时抄送有关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第六条 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及办理回复文件后,在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时,应将回复文件、标注用地位置和补充耕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将本地区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供应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时,应将《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第七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在向国土资源部备案时,应将批准文件、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标注用地位置和补充耕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均抄送电子文档一套。无电子文档的,抄送纸质材料一套。 第九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复制其他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相关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抄送和提供有关材料的地区 ,由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责令改正。未按要求组织改正或者改正不力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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