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在法律中的保护范文—法律法规.doc
动物在法律中的保护范文 — 法律法规 在现代 ,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的保护问题 ,民法也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自从德国民法规定“动物不是物”之后 ,我国学者也开始围绕着究竟动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客体 ,以及是否应该建立物格制度来保护动物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 ,结合民法的基本理论 ,应将物依然作为客体 ,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 ,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来探讨关于动物在我国民法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保护的问题。 长期以来 ,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的 ,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但有一些学者认为 ,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 ,因为“从自然的角度看 ,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 ,在大自然的宴席上 ,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 。”在大陆法系 , 1990 年 8 月 20 日 ,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 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 ,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 ,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 ,对于动物适用为物确定的相关规定”之后 ,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 ,并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 立法动态 ,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 。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对而称 ,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针对的事物。关系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权利 ,而对客体处于支配或者有权要求的地位。关系的义务主体则必须向权利主体作相应的给付或者予以满足 ,主体相对客体处于必须向其给付或者满足其要求的地位。 2. 关于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 关于客体范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 :一种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仅为物 ;一种认为法律客体仅为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 ,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不是单一的 ,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 :物 ,行为 ,智力成果 ,人身利益 ,权利等等。 二、关于动物的地位和保护问题的不同学术研究观点 1. 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该观点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 ,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理由是 :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 ,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 ,法律应当规定 ,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 ,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 ,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 ,只有这样才可以保 护动物 ,有效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动。 2. 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但是享有的范围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观点 ,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 ,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而为人类生存发展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 。即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 ,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 ,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 ,如生存权、生命权等等 ,“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 ,我们也必须考虑 ,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 ? 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 ,不同主 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 ,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 3. 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应作为特殊物看待和保护 此观点有二 :一是认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体和客体的根本区别。在民法中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 ,一是人 ,二是物 ,人作为世界的主宰 ,支配其他的任何物 ,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 ;二是认为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 ,实践中会出现实际问题无法解决 :首先 ,动物享有了主体地位 ,那么它们又将如何行使权力 ,履行义务呢 ? 其次 ,如果赋予了动物人格权 ,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 权利 ,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饮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 ? 如果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那将会改变民法的性质 ,也会改变市民社会的性质。 笔者认为 :民法是人法 ,在民法上 ,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就是 ,动物永远受人支配 ,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 ,成为世界的支配者。动物的属性是物 ,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这个基本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 ,但是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就具有迈出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然与其他物一样 ,属于客体。即使不这样规定 ,只要存在动物保护法 ,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 ,在动物保护问题上 ,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 ,没有动物保护法 ,《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 ;有了动物保护法 ,即使民法不明示 ,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因此 ,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只是一个具有倡导性和宣示性的条款 ,可以为全世界其他国家就动物保护问题敲响了适时的警钟 ,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但是 ,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对动物的特殊保护 ,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原则 ,并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这就是以下的内容 ——— 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三、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1. 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 ,即物之格 ,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 ,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 ,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 ,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 ,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许多学者一致赞同的观点就是建立“物格”制度 ,具体的设想为 :一是野生动物和宠物 ;二是普通动物和植物 ;三是人体器官和组织 ;四是货币和有价证券 ;五是虚拟财产 ;六是一般物格。 2. 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笔者认为 ,确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不同的规则 ,主要有如下的三点 : 第一 ,确立法律物格制度 ,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 ,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 ,确立法律物格制度 ,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 ,确立法律物格制度 ,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 我们建立法律物格制度 ,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权利 ,使动物成为民事主体 ,我们讨论 的基础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理论指导下 ,将物依然作为客体 ,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 ,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 ,建立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现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 ,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这应当是基于人的属性 ,但是在这个世界上 ,物是各种各样的 ,千差万别的 ,如果对物同等对待 ,显然不合理。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 ,对不同属性的物设立不同的规则 ,可以更为合理地行使权力、保护各种物。 四、动物成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法理障碍 1. 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为私法自治 ,其旨在于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 上权利义务关系 ,私法自治表现在民法的各个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认 ,民法还称得上是民法了吗 ? 动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 ,无法进行自我认知和表达 ,如果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 ,有违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而法律始终是人制定的 ,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 ,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 ,这样 ,即使赋予动物权利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 。 2. 与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关系相违背 对于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 ,有些学者提出建立监护制度来补救 ,比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代理人 。那么动物的代理人如何确定 ;动物的法律诉求有哪些 ;怎么来定个标准来衡量监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 ; 动物如何行使诉讼权 ;动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 ;如何追究动物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都会对传统观点形成一定的冲击 ,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 所以 ,笔者认为 :不管是从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从法理上来分析 ,赋予动物民事关系主体地位都是不妥当的 ,有其无法克服的障碍 ,这些障碍的根源其实超出了法律的范围 ,说到底 法律根源于社会现实 ,只要人类与动物本质差异存在一天 ,赋予动物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就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 五、对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 应将动物看做是特殊物来看待 我国尚未制定出民法典 ,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还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 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 127 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是将动物作为物看待的 ,1998 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是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物而予以保护的。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还想就动物的法律地位的保护问题提出个人的不成 熟意见 : 已经明确了的问题 :在法律上动物仍是物 ,不是人。但是这种物又不单纯地等同于一般物 ,这是一种有生命的物 ,是与人类命运息息相关的物 ,所以应当加以区分地对待 ,即作为特殊物来看待。德国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图只是要表达 :“动物是特殊的权利客体”以及动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对普通物一样随意处分动物的意思而已 ,其法律上的意义只是对物权的必要限制 ,说明在无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 ,动物依然是一类可以适用规则的司法客体 ;在财产法上 ,动物依然是一类特殊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客体。由此可见 ,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 ,站在人类生存和发 展的角度 ,立法保护动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立法保护动物不等于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 ,这样完全是矫枉过正的做法。 我们对动物的保护的范围还过于狭窄。只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做出立法 ,其实对一些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对人类和自然有益的动物的保护都应该予以法律化 ,规范化。 2. 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动物是有生命的 ,随着现代人生活水平的提高 ,宠物充斥着人们的日常生活 ,针对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也应该对此领域加以规范。比如如果宠物出现咬伤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宠物的时候 ,究竟如何承 担相应法律义务 ,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和做出怎样的赔偿 ,都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动物的主人应该对他人负担义务 ,这实际上也就是物权人如何妥当行使物权 ,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3. 加大动物保护的立法力度 对于动物的保护也应该根据不同的等级进行划分 ,分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 ,对于不同的范畴 ,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医学利用动物进行对人类健康有益的实验 ——— 比如用小白鼠来研究攻克癌症的实验 ,就无需纠正医疗单位的行为。所要做的是应当加强现行立法对动物保护的力度 ,对动物的滥捕 滥杀的罪行进行严惩。曾经在网上看见这样一幅真实的画面 :在青藏高原上 ,躺着数以万计的藏羚羊 ,肚皮被残忍地剖开 ,内脏统统挖走作为可以变卖的药品 ,羚羊角也被割下 ,血几乎染遍了整个山坡。对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残暴的手段野蛮掠夺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 ,法律应该予以深切关注。针对不同的“物”实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 ,不需要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做无谓的争论就可以对动物实施最有效最现实的保护 ,而不仅仅是纸上谈兵。 4. 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有学者指出 :“动物的管理是操作在一个复杂的系统 ,构成这个系统的亚系统是 :种群、生物环境和人。这三个系统相互影响 ,互为运动 ,野生动物管理就是维护三者的平衡。”动物保护的法律应是一个系统。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 ,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比如众所周知的“虐猫事件” ,相应地应该建立《反对虐待动物法》。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非野生动物 ,本质都是相同的 ,他们也有生命 ,也有感觉 ,善待动物也是一个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灵的折射。人对动物的关爱 ,也能够体现出人对人的关爱。目前已经建立的《野生动物保护法》 ,主要是针对保护濒临灭绝的动物 ,其实其范围应该涵盖所有的物种 ,因为如果不把范围扩大 ,等到物种濒 临灭绝再亡羊补牢恐怕为时已晚 ,未雨绸缪的有所规范岂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单独设立《濒临物种保护法》 ,《自然保护区法》等等 ,对于以动物为资源的药制品、皮革制品的贸易也应当有相关的法律限制和规范。 民法在将动物定位为特殊物的同时 ,应该更多地将目光集中在动物的保护上面。毕竟任何法律法规确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施 ,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规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 ,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对动物的保护 ,更深层次的意义也就是对环境的保护 ,对生态平衡的维护。德国人提出的“动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没有现实意义 ,正 是由于问题的存在才引发了这些相关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们应当从立法、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 ,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有应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