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款纠纷相关问题分析—法律法规.doc
征地补偿款纠纷相关问题分析 — 法律法规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规模也随之扩大,城乡结合部农村被征用土地的数量逐渐增多,土地被征用后,因征地补偿款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实践中,笔者注意到,此类纠纷的焦点问题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主体问题,即当事人是否享有农村村民待遇,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另一类则是在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中,农民利益被侵害的相关问题。本文试对以上两个焦点进行分析研究。 一、农村村民待遇问题。 参与一种社会活动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与条件。要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必须具有作为村民的资格条件。换言之,必须具有作为村民的“权力能力”。对于村民资格的具体评价与认定,在我国目前现行的户籍管理及农村集体土地及财产制度的框架下,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将“村民”这一概念纳入其中,可见,“村民”属于法律范畴。成为村民的资格条件之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该村农业户口。而依最高人民法院汪治平先生总结则更为精辟即“只要合法地居住本村且 属于农业户口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该“村民”户口,应由该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造册,并以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为准。而“合法地居住”笔者认为,要求其户口的取得必须合法,即通过正当渠道登记为该村的村民,衡量的标准应是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除上面论述的“户口”条件,笔者认为,在与土地有着密切联系的征地款补偿纠纷中,判定村民资格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应当是与户口联系的土地使用权。即一个人仅仅具有某一村的农业人口户口,即使是合法取得,但是如果没有与之相联系的土地使用权的存在,其村民资格也不应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在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土地所有权是其中最重要的财产基础。正是由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将一个个单一的“村民”联结在一起,构成一个整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个村民行使权利的形式就是对于统一的集体所有权之下的土地所 享有的分散的基于承包经营权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享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必须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实际的使用、收益等行为实现和体现。 此外,履行作为村民的义务与否及履行的程度也应当作为判断一个人是否享有村民资格与享有资格之份额大小的标准。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必须履行作为成员的义务,诸如缴纳乡统筹、村提留等各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惟其履行了义务,才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持成员关系。从而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费时享有成员的受分配权。 就上面这一问题, 笔者曾代理过一案。 2001 年,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营盘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耕地)全部被征用,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时,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将因购买村委会开发建设的营盘小区而落户营盘村的朱宝学等 62 人排除在应安置、补偿人员之列。此 62 人因此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营盘村“村民”资格并请求判令营盘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笔者作为被告方营盘村民委员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笔者即从“村民”资格的确认应具备的条件着手进行了充分论述,即朱宝学等 62 人虽然有 营盘村户口,但其落户是由于入住营盘小区,他们既没有承包耕种被征用的土地,又未履行村民义务,且其落户均在 1998 年之后,对村里建设也未做出过任何贡献,现在,仅以户口在营盘村即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不能成立的,换言之,如果其诉请得到支持,将是对其他村民利益的严重侵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营盘村民委员会完全有权就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行使自治权和财产处分权,且此种分配方案是通过全体村民三分之二讨论通过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笔者以上意见经合议庭充分合议后,予以支持并因此驳回了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朱宝学等人并未提出上诉。 二、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目前,由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方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全国各地都在探索自己的路子,现行普遍的做法是,根据前期勘察,代表国家征地的有关部门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征地补偿的相关款项全额拨付至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农工商公司,再由其分别与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将补偿款发放给农民个人,这样,虽然国家避免了在征地过程中耗费人力、物力成本,却产生了实际最终被补偿人 —— 农民种地户与征地人 —— 国家 不能直接面对面的问题,造成征地补偿款发放不透明、集体经济组织截留征地补偿款特别是地上物补偿款的问题层出不穷,矛盾较为突出,因此引起的诉讼在某些基层法院更是呈逐年上升之势。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纠纷,律师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准确把握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性质及其类型。 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国家因需要征用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相关标准向该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任何使用权人支付的用于补偿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在该集体土地上的利益损失以及安置被征用使用权人所需各项费用的总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征地补偿费,二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三是安置补助费。征地补偿费是指将集体土地征为国家所有时应向该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补偿费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有两种: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相应地,土地所有权人也只有两大类:即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用地享有所有权,故征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此加以明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是指集体农用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时,由征地方 — 国家对土地上所有的 附着物及青苗给予的经济补偿,当然,此笔款项将最终转嫁给投资建设方,并属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指安置被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需要各种费用的总称,该费用属于对土地的承包权丧失的一种补偿。 第二,处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如前所述,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确定具体方案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村民,在前面,笔者已就村民资格认定问题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在此不加赘述。同时,也有学者 提出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当然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就目前实际情况,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03 年印发的《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中已经明确了对于因土地补偿费产生的纠纷原则上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于安置补助费分配问题,在 2005 年 7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 号 )出台之前,与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安置补助费的 分配、使用问题产生的纠纷,但该解释第 23 条却明确的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笔者认为,虽然此条规定并非是“法律”规定,但却是国家审判实践中在 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的规定后,就解决土地补偿纠纷案件而出台审判依据方面的重大进步,可以说是较为人性化的进步,因为,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完全靠集体组织安置失去土地的农民是不现实的,既然集体不能安置,却又掌握安置补助费,显然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此,解释的出台是及时的,也为律师代理被征地农民索要安置补助费提供了相关依据。但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仍应注意“已经收到”及“放弃统一安置”两个关键性问题并收集、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处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纠纷中应注意的问题。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纠纷是笔者遇到较多的案件,较之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纠纷处理起来因其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而“相对”简单,即只要严格遵循民法物权有关理论即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纠纷中,首先要查明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权属关系。简而言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属于谁,补偿款就应该给谁。但在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往往并非如此简单,因为如前所述,目前,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并非直接由征地的国家直接面对其所有者,而是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这其中难免出现不透明的截留、侵害农民利益情况出现。笔者就曾代理过这样的案件。 2002 年,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村 60 余亩集体土地被征用,用于大学城奠基工程,此块地涉及刘宝录等 19 名村民。由于当时时间紧,代表国家征地的浑南新区管委会并未与被征地户签订正式的补偿协议,只是草签约定每亩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 3000 元,并实际支付。 2003 年,大学城项目全面启动,浑南新区管委会与教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正式补偿协议,协议中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一项约定为每亩30000 元,包含先期 2002 年征用的 60 余亩土地,同时,在拨款明细中也明确指出,此次所拨款项扣除了 2002 年先期已支付的 60 余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事实上,是新区管委会就 60 余亩土地给予了每亩 27000 元的追加补偿。而当刘宝录等 19 名村民找到村委会时,得到的答复却 是,追加补偿款是村委会争取来的, 19 名村民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已在 2002 年补偿完毕,追加的每亩27000元应归全体村民所有。刘宝录等人遂找到笔者,寻求法律帮助。笔者经过研究认为,这是典型的截留地上物补偿款案件,案件事实是清楚的,根据物权理论及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村委会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笔者代理刘宝录等 19 名村民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教场村返还截留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又一项难题出现在笔者面前 —— “证据问题”,如何证明村委会已收到了追加 补偿款成为问题的关键,因为,没有收到就不存在截留的问题。为此,笔者来到浑南新区管委会进行调查,得到了答复却是,村民不是 2003 年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查阅相关文件,笔者只好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提请合议庭调取此份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高新区管委会已将追加补偿款如数拨付给被告。至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已经查明。此案经过高新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判决结果当然不言而喻,刘宝录等村民如愿索要回了属于自己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此案也被两级法院树为典型案例。 总之,通过几年的业务实践,笔者认为,在解决 征地款补偿纠纷案件中,仍然存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实际情况相脱节的问题,即遇到实际问题,往往无“法”可循,笔者期待国家出台更为细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更为行之有效的方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